六、标准属性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各级标准均是以强制性标准发布和实施的。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颁布,才开始改变了我国标准属性的传统格局。《标准化法》
中明确规定,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属性。
近来,又将强制性标准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目前,在我国20000个左右的国家标准中,强制性标准是少数,仅占14.1%,绝大多数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可包括以下八种情况:
①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②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③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
④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⑤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⑥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⑦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⑧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为贯彻落实《标准化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了对原发布标准的清理整顿,划分了标准的属性,并于1993年10月20日公布了清理整顿的最后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目录》。考虑到在此之前发布的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的既成事实,今后在引用和贯彻这些标准时,标准属性的判定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①当原标准被修订而取代时,则新标准的属性可由新的标准编号予以明确,如GB4459.1—84原为强制性标准,修订发布后的新标准GB/T4459.1—1995显然为推荐性标准。
②较早发布、现仍未修订的标准,应查阅1993年10月20日公布的
《强制性国家标准目录》。也可以从中国标准出版社历年出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目录》中查阅。列入该《目录》者为强制性标准,未列入者为推荐性标准。
③较早发布、现仍未修订的标准,全文重版时仍沿用原有的标准编号
(如 GB4457.5—84);但在目录或仅引用其标准编号的场合,则必须标明其确定的属性,并使用四位数的年号(如GB/T4457.5—1984)。
应当注意,只要是相应的国家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无沦哪种属性的标准都是正式标准。那种认为推荐性标准是非正式标准的认识是错误的。清理整顿国家标准后的结果表明,制图和公差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但是,不能由此而认为,制图和公差标准可以随心所欲地贯彻或不贯彻,这是因为:
①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12号)
中规定:“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
②凡列入经济合同中的标准,即便是推荐性标准,均是各方应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性。
③欲使技术图样成为共同的技术语言,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制图标准,规范其画法和标注方法。
在由国家标准编号左端的字母代号判定标准属性时,除强制性标准(GB)和推荐性标准(GB/T)两种情况外,自1998年起还启用了代号GB/Z,它表示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它是国家标准的补充。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①发展中的技术,需要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但制定为标准的条件尚不成熟的项目;
②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使用者参考。
七、与国际标准一致性程度的标识
先进的技术标准是先进的科技成果的结晶。采用先进的国际标准、国外标准是无偿的技术引进。因此,“双采”(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方针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是实施多年的一项既定国策。GB/T1.1规定,采用了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应在封面上注写出与国际标准一致性程度的标识,标识的代号和含义,GB/T20000.2规定分三种情况:
IDT
等同采用
MOD 修改采用
NEQ 非等效采用
八、标准的复审
1990年第53号国务院令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指出:“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的结果,一般分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①不需要修改的国家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此时,不改变标准顺序号和年号,只需在标准重版时的封面上写明
“××××年确认有效”。
②需要修改的国家标准列入修订计划,修订后保持原顺序号,但年号应改为标准修订批准年号。
③已无存在必要的国家标准,予以废止。上述三种情况中,大多数标准属于第二种情况,即一项标准发布实施若干年后一般
需进行修订。这是因为人们对每个领域、每个标准化对象的研究总是不断深化的,当人们对某个标准化对象的认识有所突破并趋成熟时,就应当修订原有的标准。因此,那种对不断修订、发布新标准持异议的看法是片面的;反之,标龄过长,年久失修,未必是好事。